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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65號原 告 辜鐘毅訴訟代理人 辜鐘慶被 告 水平線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被 告 張勝山上列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7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法院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擬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水平線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連帶負擔回復原狀及鑑定費用,並待鑑定後核實回復原狀之方法,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核定,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2000元,及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1萬4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萬6124(計算式:143萬2000+1萬4124=144萬6124)。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萬6124元(165萬+144萬6124=309萬612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7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佩璇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3萬2000元 115年1月7日 115年3月19日 (72/365) 5% 1萬4123.84元 1萬4124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