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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66號原 告 李枝儒上列原告與被告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68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嗣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足認原告於同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係於收受上開證明書30日內所提起,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自原告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並將原告業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抵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合先敘明。又原告於本院聲請調解時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045,6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45,6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8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有92,685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92,68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