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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67號原 告 林王玉英被 告 江麗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甚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2項亦有明定。而觀諸上開條文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及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迄今被告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且遺留大量個人物品於屋內,拒不返還鑰匙及清空物品,致原告無法完整使用該空間,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並遷讓交付,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已取得使用利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占有並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占有遷讓交付之系爭房屋,就4樓部分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之建物標示部所載,其主要建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層數4層,總面積共94.4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4.68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9.78平方公尺=94.46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12月12日,則以4樓建物於115年3月18日原告起訴時之屋齡略逾48年,主體構造類別屬鋼筋混凝土造,地上總樓層數4層,建物面積94.46平方公尺,參酌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後,得出週邊條件較為相似之其他建物近一年內交易單價約每坪47萬0,962元,故就平均房價水準每坪30萬元以上而未滿50萬元、以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4層樓建物,其新成屋之每平方公尺單價介於2萬4,600元至3萬6,200元間,每年折舊率為1.6%,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計算,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4樓部分之建物現值估計為66萬6,207元【計算式:〔(2萬4,600元∕㎡+3萬6,200元∕㎡)÷2〕×〔1-(1.6%×48)〕×94.46㎡=66萬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得憑此核定該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6,207元;而就5樓部分因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頂樓加蓋,無建物所有權狀,故僅能依原告參考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租賃資料及周邊市場行情後,所自行估算查報該建物之每月租金1萬2,233元,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逆推計算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5樓部分之建物現值為146萬7,960元【計算式:1萬2,233元(5樓建物每月租金)×12月(全年)÷10%(城市地方房屋法定租金上限)=146萬7,960元】,並據以核定該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6萬7,960元。另原告第㈡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雖均屬附帶請求,然其請求6萬4,000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859元(計算式:6萬4,000元×5%×212/365=1,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因數額已可確定共6萬5,859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法確定其數額,故不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0,026元(計算式:66萬6,207元+146萬7,960元+6萬5,859元=220萬0,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35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