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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67號原 告 林王玉英被 告 江麗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0,026元,並命原告補繳裁判2萬7,357元,惟原告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886號裁定(下稱高院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萬2,114元確定,是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原裁定,業因高院裁定廢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而失所附麗,併遭高院裁定廢棄。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高院裁定核定為94萬2,114元確定,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即應同受拘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