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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68號原 告 維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博被 告 廖韻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10分之5後為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移除以「yunchun04」Thread帳號所張貼之原證5、原證6所示貼文。㈢被告應以附件一所示之方式,連續7日於帳號「yunchun04」Thread,刊登本件判決全文。就聲明㈠,屬財產權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就聲明㈡、㈢,分別屬請求除去名譽侵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依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9,000元(=60,000元+4,50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