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69號原 告 郭吳美智上列原告與被告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建物之外牆上瓦斯管線移除。核原告上開聲明係請求被告除去侵害,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所請求拆除之瓦斯管線係設置於建物外牆,非直接占用其坐落基地或建物,應以拆除所需費用認定原告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就此原告並未提出可據以估算拆除費用之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開拆除瓦斯管線預估費用及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載明各項費用明細),據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亦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