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71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被 告 賴昇濱
陳紅珠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昇濱、陳紅珠發支付命令(原告聲請對債務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發給支付命令部分,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非本件繫屬範圍);惟被告賴昇濱、陳紅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11萬9,128元萬元本息部
分,依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即訴訟繫屬時之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465折算新臺幣計算(見卷附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67萬8,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40萬1,121元本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萬1,121元;至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上開二項聲明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共為6,707萬9,48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07萬9,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萬0,8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後,尚應補繳新臺幣62萬0,304 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