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72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被 告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雅麟被 告 王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在案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異議狀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億0,126萬0,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利息與違約金,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億0,514萬2,2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1萬4,490元,扣抵原告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51萬3,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051萬3,9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