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7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曹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5,895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5萬元) 1 利息 65萬元 114年6月16日 114年11月4日 (142/365) 5.83% 1萬4,742.71元 2 違約金 65萬元 114年7月17日 114年11月4日 (111/365) 0.583% 1,152.42元 小計 1萬5,895.13元 合計 66萬5,8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