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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77號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被 告 徐嘉興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徐嘉興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4,926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50,78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違約金2,400元,合計為1,338,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7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信禮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8萬4,926元) 1 利息 78萬181元 114年3月3日 114年10月26日 5.84% 2萬9,709.29元 2 利息 50萬4,745元 114年2月8日 114年10月26日 5.84% 2萬1,078.15元 小計 5萬787.44元 合計 133萬5,713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