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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81號原 告 凌立基訴訟代理人 羅國峰上列原告與被告鳳凰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鳳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6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於書狀表明被告為鳳凰大樓管理委員會,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鳳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