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81號原 告 凌立基訴訟代理人 羅國峰被 告 鳳凰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齊唯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通過之管理費調整決議(住戶維持90元/坪不調整,將原告承租標的所屬診所管理費,由150元/坪調為180元/坪)無效,依照上開說明,核其聲明性質上仍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