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85號原 告 李豪浚被 告 釧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寧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見北司補字卷第9頁),參以原告陳稱其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北司補字卷第11、21頁),則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2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尚非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提供會計帳冊、存摺等文件予原告查閱,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原告所能受之利益並無一定客觀價值可言,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上開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不相同,訴訟標的無從競合,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65萬元=3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2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