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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89號原 告 李中海上列原告與被告郝智潔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2萬3,3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67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債務人為原告時,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郝智潔、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黃一脩之債權應從分配表中剔除,呂敏熒之債權金額應予釐清等語。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7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案列:114年度北金職字第7號)於民國115年1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12之被告郝智潔應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0,220元、400萬元,次序13之被告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為59萬3,150元,次序14之被告黃一脩應受分配金額為0元,次序15之呂敏熒應受分配金額為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萬3,370元(計算式:3萬0,220元+400萬元+59萬3,150元+0元+0元=462萬3,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