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90號原 告 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銘上列原告與被告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黃志仁、楊錫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新北地院以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2萬7,568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狀前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6,60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萬6,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