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93號原 告 江奕陞被 告 詹宗霖
洪吉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95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詹宗霖積欠伊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求為:㈠、被告詹宗霖與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地(下稱萬華房地)間所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詹宗霖與被告洪吉俊間就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地(下稱新店房地)間所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13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8日,原告具狀減縮其聲明,陳稱:僅訴請撤銷被告詹宗霖與被告洪吉俊間就新店房地所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就萬華房地不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爰不再列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且原告應另具狀表明撤回對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以求明確,先予敘明。
三、再查,觀諸新店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4頁),新店房地係經被告洪吉俊設定最高限額330萬元之抵押權,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值為330萬元,未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4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4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