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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94號原 告 LIM YONG HAO林勇豪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蕭佳琦律師被 告 王彥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條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萬4,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然依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要求被告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馬來幣4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依原告請求之本金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3月18日之利息為馬來幣47萬3,985.2元。又依起訴日即115年3月1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馬來幣現金賣出匯率馬來幣1元兌換新臺幣8.616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萬3,856元(計算式:馬來幣47萬3,985.2元×8.616=408萬3,8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馬來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週年年息 給付總額 (馬來幣) 1 利息 10萬元 114年4月15日 115年3月18日 (338/365) 9% 8,334.25元 2 利息 25萬元 114年4月15日 115年3月18日 (338/365) 10% 2萬3,150.68元 3 利息 9萬元 114年4月15日 115年3月18日 (338/365) 3% 2,500.27元 小計 3萬3,985.2元 合計:本金馬來幣44萬元+利息3萬3,985.2元 47萬3,985.2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