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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16號原 告 陳仲文

陳鼎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28,767元,共計1,128,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