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22號原 告 禾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9萬0,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3,06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萬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