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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26號原 告 吳鈺榮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大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履行責任負責等語,然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被告欄位除記載林大華、陳家欽外,另亦記載「不知道」,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