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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28號原 告 謝杰雄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子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並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10分之5後為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事項,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之聲明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事項應予補正。就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就聲明第2項至第5項部分係分別請求被告於社群軟體刪除內容、刊登道歉聲明、將本案判決影本及道歉聲明寄送相關單位、不得再以任何方式散布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以回復名譽,核屬不同之回復名譽處分,均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前開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就聲明第6項部分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未依聲明第2項至第4項履行之怠金,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00元(計算式:6,7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2萬4,7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一:

原告起訴聲明 聲明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2項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刪除其本人或其控制、管理或實質支配之帳號所建立之所有冒用原告姓名或肖像之社群帳號,並刪除其於各社群平台所發布、轉貼、留言、標註或以其他方式散布涉及原告之侵權內容(包含但不限於貼文、留言、圖片、影片及相關連結);並應提出刪除完成之證明資料交付原告,以供查驗。 聲明第3項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其使用或經營之Facebook帳號、母語醫學Facebook粉絲專頁及客智庫LINE群組刊登道歉聲明一則,並置頂連續30日;另應於曾發布或散布侵權內容之社群平台各發布一則公開道歉聲明,使相關閱覽者得以知悉,以回復原告名譽,且於置頂期間不得刪除或提前移除(道歉內容由法院酌定)。 聲明第4項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本案判決書影本及道歉聲明函寄送予曾因本案侵權言論而受有影響之相關機關,包括客家委員會、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教育部及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等單位,以回復原告名譽。 聲明第5項 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發布、轉貼、留言、標註或以其他足以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方式散布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 聲明第6項 如被告未依聲明第2項至第4項履行義務,請求法院命被告按日給付3,000元之怠金,至履行義務為止。附表二: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應具體說明本件所欲請求被告刪除之帳號為何?所稱涉及原告之侵權內容具體為何? 說明:原告於聲明第2項僅記載被告應「刪除其本人或其控制、管理或實質支配之帳號所建立之所有冒用原告姓名或肖像之社群帳號,並刪除其於各社群平台所發布、轉貼、留言、標註或以其他方式散布涉及原告之侵權內容(包含但不限於貼文、留言、圖片、影片及相關連結)」,惟未具體說明本件係欲請求被告刪除於何社群平台之何帳號、所稱涉及原告之侵權內容具體為何,難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具體明確,而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2 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應具體說明其所稱被告使用或經營之Facebook帳號為何?所稱曾發布或散布侵權內容之社群平台為何? 說明:原告於聲明第3項僅記載被告應「於其使用或經營之Facebook帳號」、「另應於曾發布或散布侵權內容之社群平台各發布一則公開道歉聲明」,惟未具體說明其所稱被告使用或經營之Facebook帳號為何、所稱曾發布或散布侵權內容之社群平台又係指何社群平台,難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具體明確,而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3 聲明第4項部分,原告應具體說明其所稱本案侵權言論為何?所稱受有影響之相關機關為何? 說明:原告於聲明第4項僅記載「曾因本案侵權言論而受有影響之相關機關,包括客家委員會、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教育部及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等單位」,惟未具體說明其所稱本案侵權言論為何及完整列明其所稱受有影響之相關機關為何,難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具體明確,而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