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2號原 告 謝秉舟上列原告與被告民主進步黨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列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25日第21屆中央執行委員第18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即取消被告之台南市議員第8選區登記參選人之候選人資格,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另原告列民主進步黨為被告,然未列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