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3號原 告 楊鈞閔訴訟代理人 許致維律師
陳俊瑋律師被 告 正宇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被 告 吳志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較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吳志正間就被告正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宇公司)之董事借名登記關係自民國114年12月1日(或114年12月23日)起不存在;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與正宇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4年12月1日(或114年12月23日)起不存在。因上開訴訟標的係兩造間借名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否之爭議,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復因原告上開請求均無涉於請求給付報酬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審諸原告上開兩項請求之聲明雖異,惟其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否定原告與正宇公司間之董事身分,即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