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9號原 告 陳煜諺被 告 陳裕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如以名譽權等人格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道歉聲明。前者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後者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共應繳納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