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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號原 告 昕業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鴻輝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被 告 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11日、票面金額210萬元本票乙紙返還原告。原告於本訴合併提起二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23萬4,750元(計算式:7,134,750+2,100,000=9,234,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