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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0號原 告 欣羽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彥志上列原告與被告力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