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新創客家美食兼法定代理人 官惠真被 告 張宜婷
張花喜視同被告 林志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萬5,27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2,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宏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8萬1,331元) 1 利息 48萬1,331元 113年8月19日 114年11月23日 (1+97/365) 8.19% 4萬9,897.28元 2 違約金 48萬1,331元 113年9月19日 114年3月18日 (181/365) 0.819% 1,954.85元 3 違約金 48萬1,331元 114年3月19日 114年11月23日 (250/365) 1.638% 5,400.14元 小計 5萬7,252.27元 項目2(請求金額112萬3,102元) 1 利息 112萬3,102元 113年8月19日 114年11月23日 (1+97/365) 8.19% 11萬6,426.6元 2 違約金 112萬3,102元 113年9月19日 114年3月18日 (181/365) 0.819% 4,561.3元 3 違約金 112萬3,102元 114年3月19日 114年11月23日 (250/365) 1.638% 1萬2,600.28元 小計 13萬3,588.18元 合計 179萬5,2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