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5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 黃新明
黃少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撤銷法律行為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新明於民國114年3月24日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34萬0584元,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調建物及土地謄本與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黃新明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於113年4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及2633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黃少嫻,致侵害原告對被告黃新明債權之實現,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被告黃少嫻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少嫻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均同一,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如原告所欲撤銷之標的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標的價額為準。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就土地部分,11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萬1706元,單系爭不動產土地起訴時價額已高達2313萬084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54萬1706元×面積3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40分之42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揭說明,自應以數額較低之原告主張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萬0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