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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8號原 告 王家棟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思安律師被 告 詹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裁定命原告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50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66,435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末查原告起訴之被告沈金針(下稱沈金針)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既已追加詹雅雯為被告,故僅列詹雅雯為本件被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有欠缺,應予補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其與沈金針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依臺灣高等法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系爭不動產鑑價之結果,系爭不動產經估價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以系爭建面積30.78坪計算,系爭不動產總價8,310,600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外放卷,估價報告書第46頁),則以原告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8/12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4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4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新店區 雙城段 689 7.05 原告:8/12 被告:1/3 2 新北市 新店區 雙城段 690 93.88 原告:8/12 被告:1/3 建物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層次及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層: 39.67 2層: 44.12 騎樓: 8.45 總面積:92.24 9.5 原告:8/12 被告:1/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