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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9號原 告 楊鴻林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張如兒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如兒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寶惜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地,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張寶惜所遺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張如兒之應繼分比例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張寶惜之遺產範圍,亦未提出張寶惜遺產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查報上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