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3號原 告 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偽造;㈡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㈢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惟原告應就上開聲明,具體說明「系爭抵押權之具體範圍」,且應併提出「完整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又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原告除未提出系爭不動產設有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復無土地及建物謄本等資料足供酌定,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設有系爭抵押權之資料及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地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比較「系爭不動產價額」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兩者孰低,以金額「低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