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親字第2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即原告祖母張○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張○之子鄭○○之子,為被繼承人張○之繼承人,因被告A04於伊與鄭○○婚姻存續期間和他人生下被告A02、A03,被告A02、A03婚生推定為鄭○○之子女,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張○之繼承權,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A02、A03並非被告A04自鄭○○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本院一○八年度家調裁字第五十六號、第五十七號裁定雖已確認被告A02、A03與鄭○○間無血緣關係,對原告祖父鄭○○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但此認定未及於原告祖母即被繼承人張○,且戶政機關拒絕辦理被告A02、A03父姓名更正,故依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於被繼承人張○過世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第三十三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八年度家調裁字第五十六號卷,卷內資料顯示本院業已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合意裁定之規定確認被告A02、A03與鄭○○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此裁定並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此合意裁定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㈡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A02、A03並非被告A04自鄭○○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然被告A02、A03與鄭○○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如前所述,業經裁判確認而有既判力,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本件起訴有違既判力,應以裁定駁回之;㈢原告雖稱戶政機關拒絕辦理被告A02、A03父姓名更正,故依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
一、二項規定,於被繼承人張○過世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云云,然即使戶政機關拒絕辦理被告A02、A03父姓名更正,並不構成原告違反既判力再為起訴之正當理由,原告就已經確定終局裁判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其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