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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親字第6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2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如附表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被告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又本院為確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亦請補正起訴狀附件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及完整中文譯本及提出未成年子女生母之歷年結婚紀錄(含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及完整中文譯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附表

一、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2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起訴狀附件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及完整中文譯本。

三、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2生母之歷年結婚、離婚紀錄(含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及完整中文譯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