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陳晴鈺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4年2月19日實行分配,但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被告之債權係不實債權,並於114年2月6日、7日、17日均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2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年2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本件之起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前揭規定。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分配期日前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提起本訴之程序顯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查閱卷宗後,才知悉伊胞弟陳明治於距今23年前成立大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但伊沒有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也沒有擔任大川公司向新竹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85年7月17日以大川公司為借款人所立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中伊之簽名是遭偽造,伊也未曾受領過大川公司之股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認新竹商銀對伊之連帶保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不得以自新竹商銀受讓而來之系爭債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之被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49萬4,92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於85年7月17日以大川公司為借款人所立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所示新竹商銀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之被告受分配金額49萬4,92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債權人新竹商銀前持系爭債權,起訴請求原告等人清償債務,經桃園地院作成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新竹商銀復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392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5年11月6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嗣新竹商銀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本案所為系爭文件連帶保證人欄上其簽名是遭偽造,系爭債權不存在等主張,均係發生在前案判決作成前之事,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於此復為爭執,況被告前曾持系爭債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新竹地院核發移轉命令而受償9,900元,原告對此並未聲明異議,其顯係承認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新竹商銀前以大川公司於85年7月23日邀同原告與陳明治、蕭
慶寶、邱春蘭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款,但大川公司未依約還款為由,並提出系爭文件為憑,於90年5月29日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借款人大川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蕭慶寶、邱春蘭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於90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0年8月21日作成前案判決,且以原告斯時戶籍地之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為送達地址,而向原告送達該判決書,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90年9月10日將該判決書寄存於樹林頭派出所,又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向桃園地院聲請補發前案判決書,桃園地院已於113年5月28日將補發之前案判決書送達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案卷查明無訛,可認屬實。
㈢新竹商銀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392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5年11月6日核發系爭債證,嗣新竹商銀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1年間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囑託新竹地院執行,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8月16日就上開股金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因而受償股金9,900元,又被告持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218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案就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部分,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4年2月19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9記載「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讓與人渣打國際商銀(原新竹國際商銀)】」、「分配金額:49萬4,920元」等情,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新竹地院101年8月16日執行命令可證(見本院訴卷第27至31頁、第51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堪認為真。
㈣原告雖稱其於閱卷後,始知其為大川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云云。然前案判決係以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為送達地址,並為寄存送達,又被告前因新竹地院核發移轉命令,而受償原告對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債權9,900元等情,業認定如上,堪認前案判決應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否則原告自不可能無端因系爭債權而受實際執行,卻未對此執行行為有所爭執。況縱前案判決未因上開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然桃園地院已於113年5月28日將補發之前案判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亦向本院自承其收受該補發判決書後,並未就前案判決提起上訴或再審(見本院訴更一卷第34頁),是前案判決應已確定而具既判力。
㈤新竹商銀對原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乙事,業經前案判決認定
在案,又被告為系爭債權之繼受人,是依前揭說明,就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債權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兩造均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原告不得再以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前案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以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得提出之原告未同意擔任大川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文件上原告簽名係遭偽造,系爭債權不存在等主張,於本件訴訟復為爭執,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均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