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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鍾朝陽追 加 原告 鍾朝智

鍾翠華鍾佩伶鍾佳伶鍾天淵

鍾文正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郭乃寧律師沈慧慧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馮啓標(即謝惠淑之繼承人)

馮大光(即謝惠淑之繼承人)

馮大桂(即謝惠淑之繼承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庭維律師林泓均律師田國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馮啓標、馮大光、馮大桂應列為本件原告。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日據時期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犁38番之1、38番之2、39番之2地號土地(下分稱38番之1、38番之

2、39番之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鍾朝陽以次8人(下稱鍾朝陽等8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鍾炳樞(民國87年12月16日死亡,下稱鍾炳樞)所有;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犁39番之1地號土地(下稱39番之1地號土地),為鍾朝陽等8人、鍾旭明以次34人與謝惠淑(下合稱謝惠淑等43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鍾錦貴(昭和6年即20年7月17日死亡,下稱鍾錦貴)所有,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於82年8月20日浮覆,依法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鍾炳樞、鍾錦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浮覆後竟於82年8月2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又於97年間因辦理區段徵收,重編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下稱265地號土地)、310地號(下稱310地號土地,與2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以區段徵收為原因分別登記為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所有。而系爭土地完成區段徵收時,徵收補償費係由國庫取得,中華民國因而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鍾朝陽等8人、謝惠淑等43人之徵收補償費,致渠等受有損害,而謝惠淑已於起訴前102年3月2日死亡,有繼承人配偶馮啓標、子女馮大光、馮大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應由謝惠淑之全體繼承人馮啓標、馮大光、馮大桂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依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3年1月11日函可知,馮啓標曾申報香港九龍鑽石山龍蟠苑龍珠閣2008室地址,此與共同原告陳瑞琴所陳相符,但馮啓標、馮大光、馮大桂現住所則無人知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等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馮啓標、馮大光、馮大桂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謝惠淑為鍾錦貴之再轉繼承人,謝惠淑於90年1月26日出境,嗣於起訴前10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馮啓標、馮大光、馮大桂,查無謝惠淑之繼承人拋棄繼承紀錄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影本、謝惠淑死亡登記記項核證副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稽,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揭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相對人馮啓標、馮大光、馮大桂非本國人,且僅查得馮啓標觀光申請案所載地址資料,此有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3年1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78號卷㈡第71-89頁),堪認相對人馮啓標、馮大光、馮大桂現所在不明。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馮啓標、馮大光、馮大桂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