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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惟閔

張惟清

林賽珠相 對 人 林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相對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之前後庭院、防火巷等區域,以設置柵欄、興建建物、搭建雨棚、設置停車位及其他私人附屬設施等方式,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聲請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無權占用之土地,並拆除其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占用物及回復原狀,現由本院審理中,為避免相對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系爭土地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致影響聲請人權利,並避免第三人主張善意取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保護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及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占用聲請人所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聲請人就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然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以排除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占有,核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與「所有權登記」無涉,亦即並非「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另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則係本於不當得利之債權關係,亦非本於物權之請求。從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