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朝富
林金英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相 對 人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榮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繫於本院審理中,又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負擔設定,業已進入申辦程序,僅係因文件未補齊或地政機關事務管制介入而暫未完成,然相對人日後如補正相關資料,仍可能完成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或其他處分行為,足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變動風險已具現實性及急迫性,為避免第三人因不知訟爭存在而與相對人進行交易,進而衍生第三人介入、權利狀態再度變動、回復原狀困難及勝訴判決難以實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變更聲明後,其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合建契約書、投資權利移轉協議、讓渡法律關係、民法第87條及第179條規定,而各該請求權基礎均係債權請求權,足見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