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朝富
林金英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相 對 人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榮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兼法定代理人沈榮琪」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沈榮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