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徐華
徐彥晟共同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相 對 人 王璿程
茂本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世宜代 理 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一五年度金字第十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本院一一五年度金字第十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至八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之修正理由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聲請人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聲請人因繼承父親徐小峰所得之財產;相對人王璿程以某建設公司業務員身分與聲請人接觸,聲稱可協助聲請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後將再協助辦理買賣出售事宜,雙方乃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王璿程協助聲請人完成分割共有繼承登記,於繼承登記完成後,再由聲請人按約定價額出售予相對人,並於繼承登記完成後另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詎王璿程並未與聲請人另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而於本件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擅自利用聲請人為辦理繼承登記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已蓋用印鑑印文之空白申請文件及受託協助辦理繼承登記領得之所有權狀,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申請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翌日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璿程名下;王璿程復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再次以同樣手段,向士林地政申請將本件土地信託受託人由王璿程變更為相對人茂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於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既無以信託為原因將本件土地移轉予王璿程或相對人公司之意思,雙方間信託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王璿程、相對人公司並未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聲請人仍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依信託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鈞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將本件土地於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以變更信託受託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王璿程將本件土地於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鈞院以一一五年度金字第十號事件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本件土地為前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物上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先位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本件土地以信託及信託受託人變更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關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部分,為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本件土地為不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依法均應登記者,參諸聲請人業在本案訴訟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關於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變動情形,亦經本院在本案訴訟職權查證明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士林地政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考,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不唯合法,且尚非法律上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本件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尚無不合。
(二)復按聲請人在本案訴訟固就所主張之事實有相當釋明,然未盡完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公司處分、收益本件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現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相對人公司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公司處分本件土地產生重大障礙,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本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本件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按聲請人與王璿程間就本件土地議定之價格定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二、四、五款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一至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二年、二年六月、一年六月,合計六年,加計各審級合理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約六個月,合計七十八個月;又本案訴訟於一一五年一月間繫屬本院,扣減後尚餘辦案期間約六十九個月;再以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處分本件土地、取得換價利益可能所受損害數額約為四百六十七萬零八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件土地價額」一千六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除以全年月份數十二個月,再乘以「剩餘辦案期間」六十九個月),爰取整數酌定本件擔保金為四百四十七萬元。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第七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