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夏張春蘭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相 對 人 夏錫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3點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是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原於69年7月6日向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
買對臺北市○○○路○段000號15樓、16樓及165號地下一層停車位一位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原記載為聲請人名義,並將登記聲請人為所有權人,惟因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之原因,故於69年7月6日當日將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原記載為聲請人之名義因贈與而更改買受人為相對人,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且由聲請人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房地所有權狀。
㈡而相對人自102年起即已明知系爭不動產權狀已在聲請人保管
狀態中,事實上並無遺失情事,相對人竟於110年10月5日以謊報系爭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之理由而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補發登記,並於110年11月8日獲領因遺失補發權狀,相對人所為已涉犯偽造文書罪,目前已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010041號准予再議而發回續查,目前由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48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在案。
㈢聲請人長久以來住所地均為台北市○○○路○段000號15、16樓住
所,且自73年交屋起即入住並於75年4月8日即將戶籍遷入並設定為住所,夏錫平自75年間入住並於75年4月8日亦已將戶籍遷入並設定為住所,夏子淇自84年間入住並於84年12月11日亦已將戶籍遷入並設定為住所,聲請人、夏錫平、夏子淇及夏子涵(自00年0月00日出生即已入住)均各自擁有系爭不動產大門鑰匙而得自由進出居住;詎料,夏子淇及夏子涵於114年8月19日當日約晚上7時30分許下班回家發現上開住所大門門鎖遭相對人更換,導致當天夏子淇及夏子涵不得進入,夏子淇當晚21時18分即至三民派出所報案,又因聲請人當時住院及夏錫平照顧聲請人出院於114年8月28日返回同樣無法開門進入屋內,從而聲請人、夏錫平、夏子淇及夏子涵4人皆被迫於114年9月1日另覓棲身之所,夏錫平於114年9月4日至三民派出所對相對人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核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責,目前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㈣相對人竟提訴請聲請人等遷讓房屋訴訟,目前仍在法院審理
中尚未判決,相對人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竟貿然以更換門鎖阻止聲請人進入使用,更於114年10月24日脅迫聲請人簽下搬遷個人物品協議書,足見相對人犯後態度不良,且已顯屬對於聲請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
㈤聲請人以臺北北門郵局第553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起訴
狀繕本撤銷聲請人於69年7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並請求相對人將該不動產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對系爭不動產起訴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登記。
㈥本件係依民法第758條,即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9項規定,因此聲請人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屬合法。
三、經查: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主體為物之所有人,
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由,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核係基於債權之請求,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且聲請人既自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按(115年度北司補字第122號卷第19-23頁),足見聲請人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前,仍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已難遽認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要件。
㈡又聲請人現既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縱使其主張撤
銷贈與契約,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為登記,然相對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贈與契約經撤銷而影響其效力,在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前,仍應屬相對人所有,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權利,縱認撤銷贈與惟於撤銷後亦僅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回復原狀義務,尚不因撤銷贈與而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則基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難認聲請人已為所有權人,聲請人自無民法第758條規定之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亦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㈢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非基
於物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