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秋來
吳國棟張雪霞張心婦訴訟代理人 王勝輝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相 對 人 柯美容(即張榮聰之繼承人)
張雯玟(即張榮聰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秋來、吳國棟、張心婦及訴外人張刊(民國89年12月22日死亡)為被繼承人張阿菊之子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榮聰、聲請人張雪霞分別為張刊之養子女。張阿菊於53年6月23日單獨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供家族成員共同居住,惟基於節稅、擔心被轉賣風險之考量,遂借用張榮聰名義將系爭房地陸續登記於張榮聰名下,嗣張阿菊於87年3月11日死亡,其與張榮聰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則由吳秋來、吳國棟、張心婦及訴外人張刊共同繼承,張刊死亡後,由張刊之繼承人即張雪霞、張榮聰共同繼承,詎張榮聰嗣竟否認與張阿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起訴請求吳秋來、吳國棟等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駁回起訴,嗣張榮聰於114年9月26日死亡,由相對人共同繼承。聲請人爰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民法179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案件),乃係依繼承關係、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民法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債權請求權,顯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