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陳紹群相 對 人 劉達
陳美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4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請求確認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等事件,現繫於本院審理中,為維護交易安全、避免系爭不動產再次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訴外人晨果科技有限公司邀相對人劉達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525,2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劉達竟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以低於市價500萬元出售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美萱,蓄意脫產逃避上開債務,且相對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⒈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114年4月9日買賣債權行為及114年4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⒉陳美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9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達所有。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⒈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114年4月9日買賣債權行為及114年4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陳美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9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達所有。是核以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非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深坑區 文山 202 228 22/1000 2 新北市 深坑區 文山 203 1475 22/1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46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3層:58.17 總面積:58.17 陽台:6.49 雨遮:1.49 全部 新北市○○區○○○00○00號3樓 備註 含共有部分文山段56、57建號之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