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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巫仁惠相 對 人 巫瓊珍

巫俊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1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405建號建物(聲請人、相對人巫瓊珍、巫俊霖應有部分各為1/3;下稱系爭房地),伊已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現繫屬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房地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因未能協議分割,乃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核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亦應為登記。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僅係委由法院裁量分割方法,至就系爭房地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均未爭執,並非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且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本有權處分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既非無權處分,尚無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是本件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至聲請人所稱為避免本件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乙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至4項已定有訴訟告知與承當訴訟之相關規定,當無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受有不測損害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日期:202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