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楊悠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七萬八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418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282元,及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5萬2022元(含本金4萬9966元、循環利息205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30.124),向原告
線上申辦信用貸款,並於113年8月8日借得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8日起至120年8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27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用貸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4年7月2日固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尚欠48萬126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2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9-175頁、第20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計給付53萬32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淯琳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5萬2022元 4萬9966元 15 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8萬1260元 48萬1260元 14.98 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3萬3282元 53萬1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