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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被 告 林慧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52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暨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9.126.216)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6年8月26日止,需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114年4月17日與伊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嗣被告毀諾未履行,所有債務回復至原契約條件,尚欠本金584,5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客戶帳號查詢、登錄單2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匯出匯款憑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