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被 告 陳紅翠即被繼承人吳博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博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博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吳博恩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28條、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79頁、第101頁、第117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吳博恩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15%,迄今積欠達新臺幣(下同)3萬792元(含消費款2萬8,204元及利息、其他費用);㈡另分別於112年8月9日、同年9月20日、1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61萬元、1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73%)加計年利率13.38%、11.99%(自第2個月起)、13.26%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吳博恩僅繳至114年5月8日、同年4月19日、同年月21日,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又吳博恩已於114年5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博恩之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25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59、569號家事案卷可資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博恩遺產之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3萬792元 2萬8,204元 15% 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9萬5,281元 9萬5,281元 15.11% 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51萬5,195元 51萬5,195元 13.72%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9萬4,223元 9萬4,223元 14.99%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