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 告 周秀玉被 告 政大冠天廈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至0 樓、00號0樓至0樓、00巷0號0樓至0 樓、00巷0號0樓至0樓法定代理人 龔維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政大冠天廈民國114年12月20日114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提案5「CD棟大樓前院花圃大樟樹去留案」之決議無效,其訴訟標的核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照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