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 告 林建成被 告 陳再益
陳志誠高陳碧霞陳碧英陳碧珠
陳月娥顏瑞成(即陳義雄之遺產管理人)
劉耶律劉華瑛
劉仲儀劉仲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再益等11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為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576號裁定駁回確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非所問。又此利益,應依客觀標準定之,不因原告特有之主觀價額而受影響。是共有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就該權利本身所有之利益定之,即應以原告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範圍,扣除原告本身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之土地應有部分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享有優先承買權,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優先承買之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扣除其自身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後定之。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水莫於民國34年11月26日過世,其再轉繼承人包括兩造在內共18人已於111年5月30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林水莫(其配偶先於林水莫去世)有包括林陳寶在內2名有繼承權之子女,林陳寶(其配偶先於林陳寶去世)有包括林平生在內5名有繼承權之子女,原告及其母許閔則為原告之父林平生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所呈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25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5700842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身分證明文件、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憑,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應為20分之1【計算式:1/2*1/5*1/2=1/20】;又系爭土地110年5月11日間交易價額為新臺幣4,083萬7,500元,亦有除原告之外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共17人與訴外人陳廣增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79萬5,625元【計算式:40,837,500元*(1-原告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20)=38,795,6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萬1,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