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 告 林建成被 告 陳再益被 告 陳志誠
高陳碧霞陳碧英陳碧珠
陳月娥顏瑞成(即陳義雄之遺產管理人)
劉耶律劉華瑛
劉仲儀劉仲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為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576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僅於115年7月15日具狀揚言將保留向監察機關、民意代表及新聞媒體投訴之權利,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為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