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高天林被 告 陳生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0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4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乃基於法律擬制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僅須當事人兩造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依同條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兩造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生偉、陳柏宇、陳泓林、林宏璋為被告,並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20,000元(見附民卷第7頁),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其中原告、陳柏宇、陳泓林、林宏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就該等4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本院認有續行訴訟必要,依職權指定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115年9月30日,該日原告、陳柏宇、陳泓林、林宏璋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則原告對陳柏宇、陳泓林、林宏璋3人(下合稱陳柏宇等3人)起訴部分,依同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於當日即生撤回其訴之效力,是本件僅餘被告陳生偉1人,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柏宇等3人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電冰箱」、「王胖子」、「水鬼」、「老二」、「熊本」、「飛鏢」、「沖天炮」、「abcd」、「小刀」、「鑫潤控台」、「野原廣智」、「睏寶」、「丁特」、「鼻涕熊」及LINE暱稱「路景」、「小懶蟲」、「上善若水」、「路遙知馬力」、「宋雅菲」、「張茉莉」、「版田戰法-顧奎國」、「張哲立」、「張震」、「黃仁勳」、「玉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張哲立」、「林子墨」等,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其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允為付款,被告及陳柏宇等3人分別受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並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與原告會面收款,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被告及陳柏宇等3人參與前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及陳柏宇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跟原告收款331,500元,我也是被騙去收款的,我有意願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18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及陳柏宇等3人受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按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與原告會面收款,隨後再將所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47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對原告遂行共同侵權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手段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顯然違背善良風俗,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就賠償數額而言,依原告主張原因事實及系爭刑案之卷證所
示,被告僅就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部分有所參與,則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損害應限於331,400元之範圍。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及陳柏宇等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予不同車手收取,再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受詐欺集團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通常僅就車手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難認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查本件被告受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按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與原告會面收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陳柏宇等3人亦有參與被告各自取款部分之共同詐欺原告交付款項之行為,自難遽認各被告應就其未參與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及陳柏宇等3人均應就其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400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謝季純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表:編號 收款人 面交地點 收款時間 收款款項 合計 1 陳柏宇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7月18日 16時許 331,400元 331,400元 2 陳泓林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12月20日 10時許 667,400元 3,283,000元 113年08月15日 13時許 658,400元 113年08月16日 10時30分許 330,300元 113年08月23日 12時許 975,300元 113年08月28日 16時許 651,600元 3 林宏璋 同上 113年08月06日 16時許 337,400元 337,400元 4 陳生偉 同上 113年08月12日 15時許 331,400元 331,400元